铁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2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高拱

(2021年第27号)


《贵州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于2021年11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2021年11月26日


贵州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三章建筑安全


第四章线路安全


第五章运营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铁路安全管理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


第三条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路地协调、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统筹、企业负责、行业监管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管辖范围的管理职责,负责本省铁路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本级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建设单位和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铁路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依法处理铁路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按照国家规定,地方政府承担的铁路安全环境治理和护路联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安全和环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建立铁路和地方应急联动制度,定期组织联防演练、预警响应机制演练和模拟应急处置演练,提高铁路安全预警和事故处置能力。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利、公安、交通、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地质灾害和极端天气监测预警沟通机制,落实安全防范和防灾减灾措施。


铁路运输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应急救援电话号码,方便公众反映影响铁路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建设单位和铁路沿线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铁路安全意识,共同维护铁路安全。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开展铁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村(居)民和中小学生遵守相关规定。


第八条铁路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控、安全防护、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应当充分应用物联网、人工智能、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高铁路安全管理智能化水平,构建数字化安全保障体系。


鼓励铁路安全领域科学技术研究、大数据安全管理、大数据安全分析、数据安全可视化等新技术、新设备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九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铁路安全管理的属地管理责任,将铁路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和安全建设范围,实行护路联防责任制和双段长工作责任制,承担改善铁路沿线安全环境和治安的责任。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村(居)民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用地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履行铁路外部环境隐患排查责任,依法对设计运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线实行封闭管理,加强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检查和铁路线封闭设施日常检查维护,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立即依法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做好安全防护设施风险管理、铁路桥梁隐患排查整改、跨水路公铁并行路段等安全管理工作,并在职责范围内设置和维护防撞设施和道路限高限宽标志;依法配合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做好铁路道口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规划管理,将铁路线路、车站、枢纽等相关设施规划纳入国家空规划,依法做好铁路沿线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沿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道路和铁路交叉路口建设的管理,排查整治城市规划区内铁路沿线高大烟囱、彩钢瓦、石棉瓦等轻体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隐患,管理跨铁路的城市道路、桥梁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合理规划铁路沿线农业产业,做好农膜、塑料大棚等农业种植养殖设施对铁路运输安全的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安全生产协调机制,依法做好铁路沿线生产、储存、销售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铁路沿线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将铁路安全知识纳入学生安全教育内容,将爱路护路教育与平安校园建设相结合,增强学生的铁路安全保护意识。


第十八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铁路沿线森林防火巡逻、火源管理和火灾早期处置工作的开展,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协助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协调和监督处置危及铁路安全的树木。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车站、列车等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建立健全铁路治安预警和应急机制,依法制止和查处危害铁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能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铁路安全隐患,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消除;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章建筑安全


第二十二条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铁路勘测设计阶段,应加强地质灾害风险评估,尽可能避免地质灾害的威胁。无法避免的,应当在设计和施工阶段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地质灾害风险,为铁路建设和运营提供安全环境。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道路、轨道交通、渡槽、渠道、管线等设施穿越铁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铁路运输企业达成共识,优先考虑下穿铁路的方案,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建议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新建、改建铁路与道路、轨道交通、渡槽、渠道、水路、管道等设施交叉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道路等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第二十四条跨铁路、公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费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公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公路方和铁路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二)在后退道路施工的,由道路方承担施工费用;超出现行标准增加的建设费用由铁路方承担;


(3)铁路建设落后的,由铁路方承担建设费用;路方要求超过现行标准的费用由路方承担。


铁路方修建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经营企业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弃土、人行道、防护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或者恢复原状。


第四章线路安全


第二十六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铁路用地范围以外的既有铁路线需要划定并公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的方案之日起20日内,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书面确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规划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组织实施,并及时设置标桩。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烧荒、放养牲畜;


(二)倾倒泥土和垃圾;


(三)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和行车观察安全的树木和其他植物;


(四)焚烧秸秆、垃圾、烟花、爆竹等。;


(五)攀爬、钻探铁路沿线防护设施;


(六)损坏既有铁路桥梁、沟渠、架空、防护网、围栏等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签订安全协议,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在铁路桥涵下堆放干柴、秸秆等易燃物和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利用轻质材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悬挂广告牌(匾)、彩灯、标牌。


第二十八条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供水、输油输气管道或者光(电)缆等设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费用。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者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无法确保铁路安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在施工前与铁路运输企业达成协议,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一)修建跨越、下穿、平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2)清淤疏浚、打桩、基坑施工、地下顶进、吊装、钻孔、地基加固;


(三)铺设供水、输油、输气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架设电力、通信线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施工行为。


经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危及铁路安全或者无法进行施工作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停车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在危及铁路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在铁路桥梁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搭建影响铁路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仓库、商店、加工生产活动场所。


第三十一条铁路线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彩钢瓦、石棉瓦、树脂瓦等轻物以及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简易房屋、塑料薄膜、防尘网、广告牌等,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危及铁路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者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仍危及铁路安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铁路线路两侧新建风力发电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批准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两侧30米范围内修建高层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两侧新建杆塔、烟囱等设施,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倒伏后不进入铁路建筑限界。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两侧100米范围内有杆塔、烟囱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危及铁路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承担费用。

第三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两侧50米范围内树木的检查。高大树木可能倒下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配合森林处置工作。


采取安全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在这片土地上自然生长或补植的树木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无偿砍伐。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500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气球、灯笼等低空空漂浮物和无人驾驶航空器、动力伞、小型航空器等低空空飞行物。因现场勘察、施工等确需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空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三十六条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200米范围内新建山塘、水库、大坝、河道、干渠、取水井、钻探、采矿空等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达成协议,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后方可施工,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及铁路安全。


第三十七条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用地范围内现有人行通道、道口和未封闭路段的安全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设施,构建安全信息共享机制,维护铁路安全和公民财产安全。


第三十八条在事故多发的城镇或者人口密集地区,需要对铁路区段实行封闭管理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封闭设施的管控,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立即依法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如果既有铁路影响市民生产生活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确实需要增加通道。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共同规划建设,协商明确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责任。


对产权不清的跨铁路桥梁、渡槽、管道、铁路涵洞下穿地下通道等跨铁路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依法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开展铁路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因工程建设等人类活动引发的危及铁路安全的地质灾害,按照谁成因、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负责整治;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县级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改。


第五章运营安全


第四十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操作规程,保障铁路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要在客货运输和生产设备管理中应用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实现运输生产和设备管理的智能决策。


第四十一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安全检查主体责任,对进入火车站的人员和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和托运行李、物品。


第四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布铁路安全管理制度。乘客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铁路安全管理制度,服从铁路运输企业管理,文明安全乘车。


乘客应当按照有效乘车凭证载明的时间、座位、座位(卧铺)乘车。无票进站乘车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列车超员影响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有权要求无票跨站乘客下车。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出车站、乘坐公共汽车时,其监护人或者陪同人员应当加强监管,共同维护运营安全秩序。


第四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在铁路运输企业划定的禁烟区域内禁止吸烟。


第四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铁路旅客和行李托运人信用管理制度。


铁路运输中介机构、快递物流、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实名制登记、开箱检查和货物安检等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物流运输场所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在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地质灾害、恶劣天气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及时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地质灾害和恶劣天气的相关信息,组织相关单位共同做好应急响应工作。


第四十六条无线电部门应当重点保护铁路沿线电磁环境,完善铁路沿线无线电监测网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铁路运输企业发现无线电台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立即采取调查措施,并向无线电主管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无线电主管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排除干扰。


第四十七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社会治安、反恐工作等联防联控机制,将火车站广场、铁路沿线视频监控纳入当地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应用;公安机关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防范和应对恐怖活动的预案和措施。


第四十八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营秩序和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干扰检票口或门的开关,强行进出检票口,


上下车;


(二)擅自穿越车站、铁路线和进入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


(三)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乘务室等工作区域或者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四)侵占其他旅客座位(卧铺),殴打、辱骂、侮辱铁路职工。


劳动者或者不遵守防疫安全规定的;


(五)阻拦列车、阻拦发车、拒绝下车、攀爬列车和车辆等。,影响列车运行和铁路交通;


(六)在铁路列车禁烟区吸烟或者使用其他可能诱发列车烟雾报警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焚烧秸秆、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贵州人大网

编辑:张茂

编辑:鲁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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