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典当行的资金来源,《办法》的相关规定包括:
1.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符合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第七条、第八条):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从事产权质押典当业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典当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股东实缴货币资本,不包括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要求(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一)从事典当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1500万元人民币;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
典当行分支机构应当落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措施。
典当行应当向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每个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该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3.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十九条):
(一)开业日期或前次增资后超过一年;
(2)一年内无违规经营记录。
4.禁止典当行(第28条):
(一)向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向其他典当行借款或者变相借款;
(三)商业银行贷款超过规定限额的;
(4)对外投资。
5.资产比例管理(第四十四条):
(一)典当行自开业至首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期间,向商业银行借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在首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后向商业银行借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向市(地、州、盟)外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向商业银行借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投入的股份数额,典当条件不得优于一般典当行。
(四)当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对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的产权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金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典当行的资金来源只有两种:
一是股东出资或增资不设上限;
第二种是银行贷款,有上限要求。
由于股东出资或增资没有上限要求,所以是“韩信兵多,多多益善”。但实际上,监管部门可能会要求股东出具资金来源证明。如何出具这个资金来源证明,确实很伤脑筋,因为监管部门很难给出相应的标准或指引。
一般来说,申请留学或移民都会用到资金来源证明,这往往是申请出国签证的关键因素之一。之所以需要这些证明,是为了验证申请人是否有能力提供资金证明来保证自己的学费和最低生活费。监管部门对典当行股东资金来源的审查重点不是有没有,而是来源是否合法合规。比如,监管部门可能会担心典当行股东是用银行贷款资金入股还是增资,是用他人委托的资金入股还是增资。
但无论是针对普通公司的《公司法》还是针对典当行的《办法》,都没有提出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合规的明确要求。换句话说,无论是普通公司还是财务公司的设立或增资,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合规并不是必要前提之一。
如前所述,立法要兼顾公平和效率,既不能为了公平而牺牲效率,也不能为了效率而牺牲公平。如果法律规定,在一切行为之前,加上一个资金来源必须合法的有效前提,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但结果是失去了效率。试想一下,出门打车,不仅需要带现金或手机,还要带银行或单位出具的资金来源合法证明,简直比过去必须带粮票买菜还麻烦。这不是交易秩序混乱吗?
所以在法学上有一句话:不公平好过无序。
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本身就是合法的。如果一定要要求持有人证明其合法性,那就和要求证明“你爸是你爸”一样荒谬。
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金钱的占有意味着一切。当然,并不是说非法所得也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是说在制度设计上,应该默认钱主的资金来源,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来源是非法的。
先说必要性,再说可行性。实践中,很难证明资金来源合法。这一要求不仅让典当行股东不知如何自证清白,也让监管部门不知如何把握自由裁量权,协助检查的社会中介机构无所适从。问题的根源还是在于对规则的认识和理解。即使监管部门有顾虑,也不应该越权。
(本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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